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信宇被告賴昌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賴昌煒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通緝到案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信宇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二)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當庭諭知104年11月3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庭期,並寄送該庭期傳票予被告、通知書予具保人,惟經合法傳喚、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三)又被告、具保人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