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賴麗慧
被   告  何昊宥 (原名: 何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3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
即應按年息7.36%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原告遂於108年7月1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
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至108年7月15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
積欠112,27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11,558元、利息719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待業中,靠殘障津貼度日,找到工作願意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辯稱待業中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核與原
告請求內容並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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