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遵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之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途經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十三號前時,跨越行駛於慢車道上,並自後追撞同方向前方由甲○○駕駛,後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甲○○與乙○○○人車倒地,甲○○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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