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漢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8,其餘百分之2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043元聲請人107年10月12日繳納鑑定費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4,000元聲請人108年7月16日繳納鑑定費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0元聲請人108年7月18日繳納鑑定費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92,000元聲請人108年8月7日繳納鑑定費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48,000元聲請人108年8月13日繳納合計311,043元第二審裁判費77,680元相對人109年2月4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9,465元相對人110年9月28日繳納說明:相對人應負擔311,043元×98%=304,822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