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4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 蔣錦富 遺產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8,555元。
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蔣錦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蔣錦富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依法進行公示催告。查被繼承人所遺持分土地,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本案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規定得請求管理報酬,但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爰以鑑估價值合計新台幣1,237,000元為計算標準,聲請酌定18,555元為管理報酬,俾憑聲明參與分配,再查聲請人因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所墊付費用合計1,000元,茲檢據核實列支請求核定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墊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蔣錦富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底價通知,參酌其遺產之鑑定價格,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之例行性職務,如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程序,以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依聲請人所請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8,555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共計1,000元,有前揭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
主文所示之費用,均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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