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449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科字第100000267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共計為2.005公克),有該院100年7月15日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參,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4包、行動電話sonyerisson牌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44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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