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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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豪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豪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朱豪斌與告訴人 陳秝羚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顯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以99年度嘉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以被告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維護家庭生活之圓融,於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仍不思和睦相處,未能遵守限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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