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4年度台重覆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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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4年台重覆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一號聲請重審人 陳清文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決定(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經本庭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維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償之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原確定決定係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李伯道法官彭昭芬法官林英志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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