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偉犯職務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當時任職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之 蕭雅夫 ,於上班執行公務之際對其工程款之請領不核章,即公開以「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辱課長蕭雅夫,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為了使建設課長蕭雅夫為核准其工程款請領之一定職務行為,而向蕭雅夫恫稱「如果不是還有工程未結束,就要將公所內雞鳥抓到沒半隻」、「不管你調到哪單位我都要去找你,大家試試看,不會放過你的」等語,使蕭雅夫生恐怖之心,被告此部分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之職務強制罪。公訴意旨對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上開辱罵及恫嚇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二行為,係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應包括視為一行為,因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職務強制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營造業之負責人,卻對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施以脅迫及侮辱,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實屬不該,然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工程延宕多時未能經公所批核,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及業於偵查庭向被害人道歉懇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量告訴人表示被告再三漠視公權力,不願與被告和解,及被告自陳:目前已婚,家裡有太太及2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