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 林定吾 法定代理人 林姿希 法定代理人 林重文 相對人 李春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春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月24日(讓與登記日期)。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9,000,000元。
(三)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19日至135年12月19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李春元。茲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春元於82年10月7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7,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2年10月7日起至85年10月7日止。嗣第三人 林福順林清標 代為清償上開借款未償本金、利息及墊付費用等,合計新臺幣4,339,268元,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於99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林福順即林清標,而第三人林福順即林清標又於102年1月22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因上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尚欠新臺幣4,339,268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2年3月27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春元,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1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埔里鎮│双吉││191│田│2541.25│6分之1│李春元│└──┴───┴────┴────┴────┴────────┴─┴─────────┴──────┴──────┘※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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