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名鴻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2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四頁第十行、第九頁倒數第九行、第八行「現金23,300元」之記載,均更正為「現金23,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四頁第十行、第九頁倒數第九行、第八行「現金23,300元」之記載,顯係誤載,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李善植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