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白振平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對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61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9462號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設籍地址並非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載地址,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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