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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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燕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8月11日入福建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8日起至102年7月7日止,並應依通知按時至金門地檢觀護人室進行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詎許燕傑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8日,經金門地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許燕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燕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係被告簽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後,親自排放尿液入瓶封緘,並捺印指印,嗣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檢體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8日起至102年7月7日止,並應依通知按時至金門地檢觀護人室進行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至12頁、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燕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
,於施用毒品另案緩起訴期間,復再施用毒品,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難認有戒絕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