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竟與地下錢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吉發公司,其負責人係 莊阿美 )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瑞吉發公司陷於錯誤,而與甲○○訂立分期付款購買動產擔保約定書,雙方約定機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1,340元,頭期款8,500元,餘款分12期,每期付款6,070元,自94年1月起,於每月12日付款,並約定交易標的物存放在甲○○之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住處,於未付清價金前,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與瑞吉發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購買動產擔保約定書、給付頭期款並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將上開機車交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由「小陳」將上開機車遷移給不詳人士,以扺償甲○○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經瑞吉發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致生損害於瑞吉發公司。
二、案經瑞吉發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潘信宏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分期付款購買動產擔保約定書、被告甲○○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法條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六)是本件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亦指稱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因認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與本件犯行相距不到1個月,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為相同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本件犯行係在上開簡易判決確定前,自為該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因無力償還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而與地下錢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瑞吉發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瑞吉發公司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分期付款購買動產擔保約定書,並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被告旋將該機車交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由「小陳」將上開機車遷移給不詳人士,以扺償甲○○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顯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予被告,是本件被告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外,尚成立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況被告於前案將尚未付清分期付款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出質於他人,其出質之時是否即存有將反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持有之物有出質或出賣、移轉、抵押及其他處分之行為,實非無疑。本件顯係另行起意,與前案非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罪,乃原判決逕認本件被告之犯行僅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予諭知免訴,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