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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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77號原告 吳秋蓉 被告 江浚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即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辯論終結後,已於民國
111年10月25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1份可佐,堪先認定。茲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迄今未有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等情,有原告所具(漏載「刑事附帶」字樣)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以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查詢日期111年11月8日)可查,亦堪認定。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提出上訴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件:民事起訴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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