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 陳瓊珠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需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許偉歡 即雙源冰品店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44萬4,444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雖因相對人提出還款金額非自身能力所及而未達成協議,仍有意與相對人再次協商還款金額,希望法院協調溝通,以解決債務問題,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許偉歡即雙源冰品店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44萬4,444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未獲全額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盼與相對人協商還款金額之部分,經本院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沒有意願(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此部分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其無力償還系爭本票債務為由提起抗告,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許偉歡即雙源冰品店,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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