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6年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新北市蘆洲區、八里區等處,然於108年3月10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並音訊全無,顯已無意願維持此段婚姻之意欲,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餘,難期待兩造得繼續共營夫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頁),堪為認定,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兩造於105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6年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108年3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期間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後音訊全無,分居迄今已3年多,顯無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亦與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日期紀錄大致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應屬實在。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於108年3月間自行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生活,兩造長期分隔兩地迄今已約3年之久,長期彼此未有良性互動、往來,均無積極修復婚姻破綻之舉動,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兩造婚後因上開因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責,被告可歸責程度高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