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黃金銘 被告 吳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7萬7千5百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82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兩造都去大陸做生意認識,被告因與他人債務問題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0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1年12月31日,利息為月息6分計算。但被告屆期未還款,原告因前述約定之利息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爰請求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清償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被告簽名,捺指印記載相符之借條並提出相關被告與他人債務之契約文件影本在卷為證。被告未到場辯論,雖曾具狀抗辯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等語。惟既未爭執借條之真正,抗辯之詞亦迄止空言,本院應認原告主張係有據堪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