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葉鴻輝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葉鴻輝(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繼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經原審法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原確定判決內容,係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與忠孝路口處,見該處擺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員警 鍾沅佑 所保管之太陽能交通爆閃燈1具(含腳架,下稱本案爆閃燈),竟基於毀損公務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將腳架棄置附近草叢,致腳架斷裂受損,再撿拾路旁磚頭將本案爆閃燈敲毀,復將毀損之本案爆閃燈丟棄於南崁溪內,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予以論罪科刑。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警詢所述內容係遭員警詐騙、陷害所致,
其於製作筆錄前即與員警和解且賠償完畢,其警詢筆錄所陳係抱著被陷害之感受而為,並胡亂所述,其實未以磚頭將本案爆閃燈敲毀,亦未將本案爆閃燈丟入南崁溪云云,並提出提領ATM款項時間之證明以及尋獲爆閃燈燈具之照片,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等語。惟查:
1.抗告人雖提出其於107年3月13日晚間7時45分許曾提領1萬元之提款證明(原審卷第55頁),欲證明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賠償員警本案爆閃燈之款項乙節;而與其本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即同日晚間8時12分許相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100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之「詢問時間」欄位),其提領款項之時間確較製作筆錄之時點為早。然觀諸原審勘驗抗告人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未見員警於詢問過程中對抗告人有何威脅、恐嚇等不當訊問之情事,此有原審法院108年7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2頁反面至65頁反面);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楊閔翰 亦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本案由伊負責詢問抗告人,製作筆錄前,並未暗示或要求應如何回答問題,亦未要求抗告人一定要做出承認之回答等語在卷(簡上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堪認抗告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並未受外力或其他狀況影響、干擾,其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甚且,關於抗告人拿磚頭敲毀本案爆閃燈,並將本案爆閃燈丟棄南崁溪等內容,均係抗告人先自行提及「旁邊有一個『磚仔角』你沒看到嗎?」、「在南崁溪阿」等語後,員警方依抗告人所言追問本案情節等情,此綜觀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即可知悉,益徵抗告人於警詢所陳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其雖已賠償本案爆閃燈之款項8,000元,此有收據在卷(偵查卷第12頁)在卷,惟縱其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提領款項,然此部分與其警詢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是此部分提領款項之時間縱屬真實,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認定。
2.抗告人雖主張本案爆閃燈已經尋獲,並提出一爆閃燈(下稱爆閃燈A)之照片附卷(原審卷第57頁)可稽,且當庭提出爆閃燈A之實物供原審法院勘驗,然經當庭提示爆閃燈A予證人即南崁派出所員警 戴文基 辨識後明確證稱:爆閃燈A與本案爆閃燈應非同一,因本案爆閃燈是和偵查卷宗第30頁所示照片是一模一樣的,顏色、樣式均相同,且爆閃燈A未貼有南崁派出所之財產標籤,而本案爆閃燈亦尚未找到,僅有找到腳架等語(原審卷第63、64頁)。又觀諸與本案爆閃燈相同樣式之爆閃燈照片(偵查卷第30頁),該爆閃燈之背面係呈現白色,且於背面貼有南崁派出所之財產標籤,同時以紅筆註記「南崁派出所公物」及南崁派出所之電話,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爆閃燈A之外觀狀態,其背面係呈現黑色,且未貼有南崁派出所之財產標籤,亦未見其餘「南崁派出所公物」或電話等相關文字註記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原審卷第66頁、第71至105頁)可佐,是抗告人提出之爆閃燈A與本案爆閃燈兩者相較,於外觀、特徵上均有明顯之差異,已難認兩者確屬同一。抗告人雖再主張爆閃燈A之背面原係白色,係遭他人以噴漆噴黑,且原貼有財產標籤處還有痕跡云云,然爆閃燈A背面之黑色油漆均勻、深淺一致,且背面雖有膠帶或貼紙類等黏性物品殘留之痕跡,然其殘留痕跡之範圍與本案爆閃燈同樣式之爆閃燈照片財產標籤貼紙之範圍(偵查卷第30頁),相比為大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足資對照。是由上開情狀觀察,併佐以證人戴文基證稱:南崁派出所之財產標籤大小都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64頁),則爆閃燈A背面黑色油漆之部分漆色均勻、深淺一致,與遭人自行噴漆之狀態尚屬有別,且背面殘膠處之範圍亦較南崁派出所財產標籤之範圍為廣,是仍無從認定爆閃燈A背面原係白色,抑或認定爆閃燈A背面殘膠處原係有貼南崁派出所之財產標籤。至抗告人再稱爆閃燈A可以看出背面原本有紅色註記的痕跡等語,然此部分經原審勘驗後並未見有何紅色麥可筆殘留之痕跡,此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採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抗告人所提出之爆閃燈A難認與本案爆閃燈具有同一性,是其提出爆閃燈A之照片或事證,仍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㈢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
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而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尚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ATM提款證明及該爆閃燈具(即爆閃燈A),原裁定根本硬是要抗告人硬吞下此罪,只要抗告人死,警方都沒罪,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院檢根本沒有調查,陷抗告人於有罪之審。員警均認是先做筆錄後賠償金錢,倘若已賠償,何來犯毀損之罪,員警逃避問題,官官相護,司法不公,臺灣根本無公道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是以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放寬其條件限制,惟縱然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提領ATM款項時間之證
明以及爆閃燈A之實物及照片,惟其所提之上開事證,業據原審命抗告人補陳附件資料及開啟訊問程序調查前開抗告人所提之事證,並傳訊員警即證人戴文基到庭作證,再就爆閃燈A之實物當庭勘驗拍攝照片,有原審法院109年1月31日函、電話查詢紀錄表、訊問筆錄及當庭勘驗爆閃燈A之照片共18張在卷(原審卷第41、43、49至105頁)可考,原審已就抗告人所提之事證詳予調查,並論述前開事證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理由,理由已見前述。
㈡聲請意旨雖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而原審於理由末段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就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部分似未予以載明,惟觀原審於其理由三、㈢內已敘及:「抗告人雖以聲請再審狀內所述之理由,並提出提領ATM款項時間之證明以及尋獲爆閃燈燈具之照片,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第2頁倒數第6至8行),並就提領ATM款項時間部分及尋獲爆閃燈部分詳述其調查之結果,據以認定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而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依前開之說明,亦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准許再審之餘地,足認原裁定僅係於理由末段漏論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而其既已於理由內敘明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此部分漏論規定自不影響本件之裁定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抗告意旨關於上開部分所述,純係以其主觀論述,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對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此部分之抗告自屬無理由。
㈢又其他抗告意旨所指,並未就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
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與聲請再審要件不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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