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蔡輝俊 相對人 李玟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8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0年3月18日提示,未獲兌現,屢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以長期居住香港,由於最近情況特殊,因此使用EMAIL提出抗告狀,惟抗告理由僅記載不服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如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並有影本附卷為證。揆諸首段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合法、適當。抗告意旨如上,其不服若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等,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