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000000000000000堂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再審裁定(八十五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抗字第十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該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乙000000000000000堂(下稱新生堂)不具當事人能力,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原法院以: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須有獨立財產為要件,新生堂既自承其並無財產,財產均屬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經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詢結果,亦屬相同。且新生堂僅為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內部單位,並非分設之獨立機構,原確定裁定認定新生堂無當事人能力,既係以當時現有之訴訟資料為依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新生堂於伊所呈案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認定新生堂有當事人能力,固在原確定裁定成立後所提出,惟該事實則為前審訴訟程序其所據以判斷同一系爭事實之證據,則皆為原確定裁定言詞辯論前已存在,而為前審未經斟酌並依職權調查,是原應積極適用法律而消極不適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係就前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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