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右抗告人因與 陳峻卿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等共同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三角三分,原審認係訴之追加,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乃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查抗告人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此項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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