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偽造文書罪刑,惟顯有誤認事實之情形。蓋抗告人並未盜用 侯惠美 印章,業據侯惠美於第一審供證抗告人簽約時曾經其同意,再「財發土木包工業」商號係以侯惠美名義申請設立,有代辦申請之 陳文忠 可證,則抗告人使用「財發土木包工業」商號及蓋其印章,應已獲侯惠美概括授權,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又抗告人於本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時,曾提出前此委託代書 許堂祐 代為申請營造業執照之資料,有委託書及許堂祐出具「證明書」等確實新證據足據,可見抗告人確得侯惠美授權使用其印章,且早就以「財發土木包工業」商號名義對外營業,故抗告人於工程契約書保證人欄加蓋「財發土木包工業」印文,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原確定判決就此項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未能審酌,足令事實認定陷於錯誤。苟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侯惠美、陳文忠、許堂祐證言加以注意,抗告人即應受無罪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但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於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因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述其認定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憑據,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核無抗告人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情形。至抗告人所提委託書、證明書,乃非經調查不能獲知其證明力,另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是否有違經驗法則,亦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乃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既經侯惠美授權,即有權蓋用侯女印章,且其早已使用「財發土木包工業」商號對外營業,雖未辦妥營造業登記,亦有權使用該商號及蓋用該商號印章,另主張其所提委託書、證明書均屬確實新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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