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四號
上訴人 李增光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李增光自訴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而該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此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僅以:第一審逕將上訴人自訴被告偽證及誣告案分別處理,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請移轉管轄加以調查審理,故意縱容第一審法院,偏袒被告等語,為與本案無關之爭執,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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