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抗告人丙○○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六萬元,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四十五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此項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