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再抗告人唐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儀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衡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訂定承攬契約,再抗告人將其台中縣沙鹿鎮中華商場工程交相對人承攬,工程業已完工,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嗣經相對人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八八號),經成立和解,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二千二百萬元。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拖延拒付,乃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及第八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台中地院以相對人所聲請拍賣之建物已非再抗告人所有,乃裁定將其聲請駁回。原法院以: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件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不動產,包括工作物所附之土地及房屋。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其聲請裁定之標的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物,台中地院裁定僅就地上建物非再抗告人所有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對於土地部分是否有抵押權存在﹖應否准許拍賣﹖均未認定,顯有疏漏。且相對人主張其已完工之房屋中,有部分房屋現仍為再抗告人所有(本院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中建號第一七八四號坐落台中縣○○鎮○○路○○○號四層樓之建物現仍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又承攬契約訂立後,是否有如相對人所稱系爭房地於再抗告人取得所有權後再將之移轉與他人之情形﹖均有調查之必要,乃將台中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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