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新
陳致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明新之駕照業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9月6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得和路374巷與厚德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同向右方有被告陳致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厚德街往民生路方向駛至,被告陳致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發生撞擊倒地,被告戴明新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致穎則受有左側肩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手掌擦傷、左側髖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致穎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互相提告之被告2人已於109年10月2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他方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