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60號聲請人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裕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永霖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假處分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霖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3萬3,33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鈞院109年度全聲字第21裁定准予撤銷,且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亦已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假處分債權人,其雖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惟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5號強制執行完畢,且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難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之證明,經本院於109年9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9年9月2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仍未予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