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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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示催告109年度司催字第4號聲請人 李鉌洽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理由
一、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本票附表:109年度司催字第4號│├──┬─────────┬─────────┬──────┬──────┬────────┬───────┬──┤│編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001│ 李方 │李方│91年3月21日│92年9月21日│5,600,000元│347902││├──┼─────────┼─────────┼──────┼──────┼────────┼───────┼──┤│002│李方│李方│92年1月11日│93年7月11日│3,000,000元│755157││├──┼─────────┼─────────┼──────┼──────┼────────┼───────┼──┤│003│李方│李方│91年10月28日│93年4月28日│4,000,000元│347914││└──┴─────────┴─────────┴──────┴──────┴────────┴───────┴──┘附記:
一、聲請人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時,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例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得於聲請法院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