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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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91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陳慧敏 上列聲明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1年9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陳慧敏(下稱聲明疑義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4月。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問聲明疑義人之意願,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聲請人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聲明疑義人另有一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附表編號12)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該失火罪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部分本合於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得免服拘役,卻因礙於前開案件已先行合併定執行刑,讓聲明人需多服拘役50日,為此甚感不公。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實施,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需問及受刑人之意願方可定刑,基於法律從輕從新之原則,本院前開裁定已嚴重損及聲明疑義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疑義,懇請撤銷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規定甚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裁定,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改判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又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若於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應依原確定裁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及追溯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3、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先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此有前揭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56頁),則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為102年1月25前經裁判確定之案件,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及追溯適用問題,聲明疑義人自不得以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指法律修正前已確定之案件為裁判違法。另聲明疑義人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此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扣抵之問題,自不影響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聲明疑義人指稱因另犯他案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附表編號12)經判處拘役50日,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得宣告拘役免刑之裁定云云,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明疑義人所犯上開失火燒他人之物罪部分,並未據任何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自非本件審理關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聲明疑義得併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次查,聲明疑義人因數罪併罰確定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就該附表編號1至9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向聲明疑義人送達,由其受僱人於101年10月4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第101頁),毋庸另計在途期間,故該裁定自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應於101年10月9日(星期二)屆滿,而裁判確定。本院前揭裁定主文意義明確,且該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殆無疑義。
至聲明疑義人所指該裁定違反法律從新從輕原則、嚴重損及權益云云,係就裁定理由所為爭執,非屬聲明疑義範疇。聲明疑義人徒憑己意,認本院前揭裁定不符比例原則,據此聲明疑義,請求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12日│97年7月17日│98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25656號│2565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實││號│819號│819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14日│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判││號│4489號│4489號││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18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備註│編號1至9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2至9先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98年7月11日│98年7月14日│98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25656號│2565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實││819號│819號│819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14日│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判││4489號│4489號│448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備註│編號1至9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2至9先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98年7月上旬某日│98年10月下旬某日│98年6月上旬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25656號│2565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判││4489號│4489號│448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備註│編號1至9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2至9先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失火燒毀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10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第522號│9286號│565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訴緝字第38│101年度桃簡字第││實││529號│號│190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104年9月23日│101年9月1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訴緝字第38│101年度桃簡字第││判││529號│號│1901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4日│104年10月19日│101年10月8日│├──┴────┼─────────┴─────────┼─────────┤││編號10、11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6日上午8時│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凌晨3時│││許││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察署104年度毒偵緝│││第5857號│字第208號、104年│字第20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度偵緝字第102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76│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號│1152號│1152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19日│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76│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判││號│1152號│115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18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備註│編號13至1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