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561號
原告 林詩媛
被告 何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函文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