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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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85號

聲請人 蕭寶慶

相對人 卞秋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五一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八百四十五)、同段一六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暨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一六七○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百零九)、同段一六七一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百一十)、同段一六七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六),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負擔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並為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須由第一審法院執行,如由原第一審法院管轄,較利於迅速執行,故為加強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時,宜賦予債權人選擇權,由債權人於聲請時自行斟酌向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之。至於訴訟現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自仍應由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04號判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妹 卞式 對本為情侶關係,因有共同生活意願,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透過仲介向訴外人 宋玉龍 購買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伊已退休而無法出具薪資證明,又因年紀關係影響貸款之徵信及其額度,乃委由被上訴人出名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辦理貸款, 嗣伊 與卞式對共同遷入系爭不動產,由伊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並繳納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60,000、斡旋金70,000元及後續貸款等,是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因聲請人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惟相對人置之不理。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惟經聲請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904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相對人再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則相對人自始否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已無意返還系爭房地予聲請人,而相對人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聲請人將難再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為免相對人於後續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讓與、信託、設定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負擔或處分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信託、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負擔或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關於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所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至於聲請人該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又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相對人自始否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據提出相對人委任律師所提民事上訴狀存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其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後,相對人仍無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乙節,尚非無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得行使之權利,乃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則系爭房地既現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擁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聲請人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㈡再者,聲請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為讓與、信託、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負擔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上開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聲請假處分時相近時點之每坪交易單價平均約為166,33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為98.89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92.1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6.74平方公尺=98.89平方公尺),相當於29.914225坪,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地於聲請假處分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975,723元(計算式:166,333元/坪29.914225坪=4,975,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起訴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600,000元計算其價值,並提出本院110年5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證,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係自本件假處分起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上開處分等行為之損失,而聲請人所提上開交易價額資料,相距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已有相當間隔,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尚非有據。末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04號判決提起上訴乙情,業據前述,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再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就系爭房地為上開處分等行為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48,786元(計算式:4,975,723元5%1=248,786元),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訴訟期間及送達等項均或有變動,酌定聲請人以250,000元供擔保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以25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讓與、信託、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負擔或處分行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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