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國簡字第3號
原告 吳俊逸
被告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金喜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區公所於111年8月10日以所行字第1110558251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被告卻於110年11月30日來函告知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不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經原告親至被告處詢問低收入戶資格不符之原因,並主動說明保險狀況及補件後,被告除以原告提供資料不齊全外,亦將原告全家保單列入財產計算,致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使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子及原告長女均未能領取本應符合低收入戶補助,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計算,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共計損失284,600元;又被告刻意百般刁難,且非屬得審查低收入戶資格之主管機關,竟侵害原告個資擅自調取其保險資料,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分別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失10萬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害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5,400元。前開情形皆為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或不當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共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以:依臺南市政府辦裡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3點調查程序部分,區公所應依職權調查必要資料,不以申請人所提供資料為限,又臺南市政府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委任臺南市各區公所辦理社會救助審核事宜,被告區公所係核定機關,自得依職權為必要判斷。另原告既未提供足資證明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具體事證,無機關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依據,亦未提出所受損害與賠償義務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資料,自難採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審查中低收入戶之主管機關,竟否准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又擅自調取其保險資料審核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補50萬元云云,固提出被告111年8月10日以所行字第1110558251號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32頁),惟查: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雖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然臺南市政府已於105年12月6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以府社助字第1051235379號函公告:「自公告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社會救助審核業務如下:一、受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及審核。二、申請案件所需資料調閱與人員訪視及個案調查。三、生活扶助費發放及溢領款項追回。四、社政系統動態查報、建檔與資料更正。五、每年度定期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從而,臺南市政府已將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臺南市各區公所執行甚明,因此本件被告審核轄區內之原告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資格,尚無不法或越權之情事。
⒉按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定有明文;又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如有隱匿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既經臺南市政府授權每年定期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則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規定,即有洽請有關單位提供資料加以審查之權限,是被告依此權限調取相關資料,用以判斷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並無作為目的外之使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調取其保險資料侵害其個人資料,且依所調取之資料,認定其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而侵害其權利,並應擔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或未舉證證明有何權利遭受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