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6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告 李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8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李振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8月9日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58.1公里北上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酒駕、無照駕駛等過失致伊所承保訴外人 黃橡閑 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業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仁分隊處理在案,被告李振雄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系爭汽車之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伊處理,並依約修復返還,合計新臺幣(下同)217,716元(板金:24,475元、塗裝:27,851元、材料:165,3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15-32、39-15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需以217,716元修復,其中包括板金:24,475元、塗裝:27,851元、零件:165,39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卷第15-16頁),堪信為實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1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照附卷可稽(卷第2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9年8月9日,已使用3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費用自應折舊計算。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之品牌、出廠年份、車況、折舊及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以70,483元元為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