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90號

原告 施泓丞

訴訟代理人 王恒娟

被告 莊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嘉榮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 江家慶 沿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中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遭巡邏員警 蔡明斌 騎乘警用機車,鳴笛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詎被告拒不配合停車受檢,且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機車駕駛人應按照號誌、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逃避員警攔查,於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劃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以時速76至77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往前行駛,且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適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及腦外傷之傷勢,造成肢體癱瘓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祥復健科診所(下稱正祥診所)就診、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5,984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肢體癱瘓且需專人24小時照護,已喪失工作能力。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原告除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外,並擔任送貨員,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而原告係56年11月6日出生,若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得工作至65歲,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21年11月6日(即原告得以退休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為3,448,000元〈計算式: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9月(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111年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128月(111年1月起至121年10月)=3,448,000元〉。

 ⒊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現為肢體癱瘓狀態,為在家看護而需使用輪椅及購買尿布、看護墊、氣墊床等醫療用品,因而支出63,614元。另原告原住所位於狹小巷弄之中且僅約6坪,然因原告下肢所受傷勢嚴重且行動不便,致外出就醫、復健相當不便,而需另租屋居住,每月租金8,500元,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2月止,原告已支付76,500元。原告係56年11月6日出生,至111年3月5日年滿55歲,以我國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餘25.56年,為此請求至137年3月5日止所需支出之租賃費用,原告因此支出之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2,792,114元〈計算式:63,614元+(26年×12月×8,500元)+76,500元=2,792,114元〉。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現為肢體癱瘓狀態,需專人全日照護,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800元計算,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日住院期間50日之看護費用為82,500元(50日×2,800元=82,500元);又原告自出院後於家中休養,日常起居生活仍無法自理,且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遭外籍看護婉拒照料,而由原告之配偶或看護為全日之看護,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共計532日之看護費用為1,490,000元(含①110年6月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共167日,每日2,800元,共468,000元;②111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共365日,每日2,800元,共1,022,000元)。原告係56年11月6日出生,至111年3月5日年滿55歲,以我國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餘25.56年,以外籍看護每月35,000元計算,為此請求至136年3月5日止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共12,072,500元〈計算式:82,500元+1,490,000元+(25年×12月×35,000元)=12,072,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及腦外傷之傷勢,造成肢體癱瘓重大難治之傷害,然原告為家庭經濟支柱,遭逢此變故,不但日常起居無法自理,需家人投注極大心力陪伴,可見原告所受痛苦甚鉅,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⒍以上合計21,578,59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8,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刑法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11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如上所述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肢體癱瘓重大難治之情事,因而分別支出前揭醫療費用265,984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448,000元、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2,792,114元、看護費用12,072,500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紙、基隆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70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4紙、正祥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醫療用品費用交易明細暨統一發票17紙、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照顧合約書1紙、看護費用收據2紙、109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前揭請求之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及腦外傷之傷勢,造成肢體癱瘓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無照駕駛,為逃避員警攔查而超速駕駛被告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過失程度重大,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及腦外傷之傷勢,傷勢可謂相當嚴重,經歷命懸一線,生死交關,且縱劫後餘生,卻仍受有肢體癱瘓重大難治之後遺症,完全喪失行動自由及生活自理能力,身心所受折磨非一般人所能承受,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21,578,5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5,984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448,000元+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2,792,114元+看護費用12,072,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21,578,59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施泓丞(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莊嘉榮(即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躲避警方查察不當,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超速行駛、駕照已吊銷駕車有違規定〉。」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結果認:「施泓丞(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往左偏行欲迴車,且未注意左後來車行駛動態;與莊嘉榮(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另莊嘉榮不服稽查取締及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10045217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前揭刑事判決亦同為相同之認定,亦即原告本應注意在劃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依前述客觀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顯示左方向燈貿然往左偏行,且疏未注意同向後方被告超速騎乘被告機車逐漸接近,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同向後方往前超速行駛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暨被告並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認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50%,故本院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0,789,299元(計算式:21,578,598元×50%=10,789,2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89,2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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