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秀娥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12時1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下
1樓的自助餐廳,結帳購買內有肉及配菜1份之餐盒,並付款新臺幣(下同)60元予該自助餐經營者 曾鈺庭 後,竟貪圖小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12時12分許,又走往擺放葷食餐點的櫃臺區域,再次持菜夾夾取該檯上的小黃瓜、 碧玉筍 各1份(售價總計20元)後,將之放入原有的餐盒內,未經結帳,即朝與結帳櫃臺完全相反的方向離開,而竊取曾鈺庭所有之小黃瓜與碧玉筍各1份得逞。嗣因曾鈺庭為徐秀娥結帳60元後,見徐秀娥未立即朝出口方向離開,反而滯留並在擺放餐點的櫃臺區域徘徊,覺得有異,而特別留意徐秀娥的舉動,見徐秀娥再次拿取菜夾進行夾菜,之後,未前往結帳櫃臺排隊結帳,反而朝與結帳櫃臺相反方向離開,遂上前攔阻徐秀娥,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曾鈺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徐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在本院地下1樓的自助餐廳,將選購餐點裝入餐盒,向自助餐老闆結帳,而支付60元後,又走至擺放餐點的櫃臺區域,持菜夾夾取小黃瓜、碧玉筍各1份後,將夾取的小黃瓜與碧玉筍裝入已結帳付清的餐盒內,未再行結帳,即遭經營自助餐的告訴人曾鈺庭攔下,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結完帳之後,確實有再去夾小黃瓜與碧玉筍,但夾完之後,我站在排隊人群旁,準備要去結帳,就被老闆娘叫過去,本案純屬誤會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結帳付清其選購的餐盒後,未攜帶餐盒
離開自助餐廳,反而滯留在該餐廳內,並在擺放餐點櫃臺的區域徘徊,事後,未先行知會告訴人,逕自持菜夾,再次夾取餐點櫃臺上的小黃瓜與碧玉筍各1份,並將夾取的小黃瓜與碧玉筍放入已結清款項的餐盒內,並朝與結帳櫃臺相反方向離開,而遭告訴人攔下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 詢證稱:「我於107年8月13日在12時10分許有一名女子(指被告)將選購菜色拿至櫃臺結帳,當時結帳金額為新台幣60元。當結帳完成後,發現該名女子一直繞著自助式的菜櫃徘徊不肯離去,拿著便當盒而且是打開的狀況,所以引起我的注意,結果在12時12分就發現該女子又開始夾菜,接下來又夾第二次菜進入已結帳完畢的餐盒內,當時心裡想說她應該會再到櫃臺結帳,結果她頭也不回頭就往後方門口的方向走,所以我衝上前把她叫回來,並且大約在12時15分報警請警方過來處理」、「(問:當時竊嫌是否有離開現場?)答:還沒有離開現場,在她走到菜檯後方的水果攤時,就被我攔下」、「(問:警方查扣的小黃瓜1份及碧玉筍
1份是否為該竊嫌所竊取?)答:是」、「小黃瓜1份價值新台幣10元、碧玉筍1份價值新台幣10元,總共遭竊取食物價值新台幣20元」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6頁至17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裝設在本院地下室1樓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完全相符,並有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所擷取的畫面共28張(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3頁)、警方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2頁),以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5頁),而堪認定。以被告第2次至餐點櫃臺夾菜後,未排隊結帳,反而朝與結帳櫃臺相反方向離開之舉動,已足認被告對其第2次所夾取的小黃瓜與碧玉筍,並無付款的意願,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等物品,因遭被告夾取放入其所持的餐盒內,而脫離告訴人的持有,置於被告自自己的實力支配下,被告的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以被告為成年人的知識與社會閱歷,其明知案發當日,自助餐廳現場的人潮甚多,除經被告自承現場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並有本院擷取現場錄影的監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如果是因為結帳之後,臨時發現餐點櫃臺上另有自己需要或喜歡的菜色,而重燃選購的慾望,為了避免負責結帳的告訴人,因為現場消費的人太多,可能會忘記被告先前已就選購的餐點,結帳並付清款項,以致將被告事後再次夾取的菜色,與付清價金的餐點,一併重新計價的困擾,被告衡情應會在進行第2次夾菜之前,先行通知告訴人,並請告訴人確認並記憶其已結清款項的餐點,以免其第2次夾取的菜色,與最初夾取的餐點,發生何者應重新計價的爭議,若非被告自始即就其所為第2次夾取菜色的行為,無付款之意願,其為免遭告訴人誤會,並避免自己已付清帳款的菜色,就重複計價的危險,其自無可能在為第2次夾菜前,未先行告知告訴人之理!被告縱使一時疏忽,未在第2次夾菜前,先行告知負責結帳的告訴人,其為能使自己或負責結帳的告訴人,區辨何者為已付清款項的餐點,何者為需行結帳的餐點,衡情應會另行拿取空的餐盒,裝放其第2次夾取的小黃瓜與碧玉筍,而不會將其所為第
2次夾取的菜色,裝入已結帳付清款項的餐盒內,而使已結帳的菜色,與未經結帳的菜色,發生混合,致使負責結帳的告訴人,可能因現場人數眾多,無法清楚記憶被告先前選購的餐點為何,致發生將已結帳的菜或肉,應否與第2次夾取的小黃瓜、碧玉筍,一起計價的困擾與風險,被告就其第2次夾取的小黃瓜與碧玉筍,未另以空的餐盒裝放,反而刻意將之裝放在已結帳付清的餐盒內,目的在於掩飾其於結帳後,曾再次夾取菜色的意圖,至為明顯,益徵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㈡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結帳櫃臺的
正前方,設有擺放葷食餐點的兩個櫃臺,餐點櫃臺的後方,則置有一張桌子,桌上擺放餐盤與夾菜的用具,該擺放餐盤與夾菜用具的後方,則設有販賣蔬果的攤位,結帳與準備結帳的消費者,則沿著結帳櫃臺左方的牆壁,進行排隊結帳,結帳櫃臺的右方,則設有桌椅,供消費者選購餐點後,在現場用餐(見本院卷第16頁所示「附件2」擷圖與參閱本院卷第13頁「勘驗結果」㈡所載)。而被告結帳之後,進行並完成第2次夾菜時,並未走向結帳櫃臺左方的排隊人潮,反而是朝與結帳櫃臺,完全相反的方向離開,迄至走至販售蔬果攤位前,始遭告訴人上前攔阻(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附件18至附件26」擷圖與參閱本院卷第13頁反面「勘驗結果」㈥所載),足認被告完成第2次夾菜的行為後,並未留在現場,或準備排隊結帳,反而朝與結帳櫃臺完全相反方向離開的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辯稱:我第2次夾菜後,仍站在夾菜的地方,就被老闆娘叫住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第39頁),固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第2次夾菜之後,因為人很多要去結帳,所以我就站在排隊人群的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亦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發現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其於案發當日,進行第2次夾菜後,並未留在夾菜現場,亦非站在排隊人群旁邊,始改口辯稱:因為案發當天,排隊結帳的人很多,由於水果攤的老闆招呼我,問我說,不是要買水果嗎,我就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然依本院擷取的錄影畫面,顯示設攤於餐點櫃臺後方的蔬果攤販,其負責販售的人員,在被告從餐點櫃臺走至該攤位前,均面向其他方位,從未正面看向被告之情形(詳如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附件18至附件23」所示),遑論曾與被告打招呼,或與被告交談之可能,益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被告經本院質以販售蔬果的攤商,並無招呼被告之情狀時,又辯稱:是更前面的水果攤招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雖從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蔬果攤位的後方,是否另有其他水果攤位,但被告歷次所辯,前後不一,且在本院審判期日之前,從未提出她是因為其他水果攤位的招呼,作為其未前往排隊結帳的理由,已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再水果攤位,既然已在該處擺攤,嘗試販售牟利,而案發當時,正是午休,人潮最多的時候,該處的攤商,絕無可能在此段時間收攤,被告顯可就其第2次夾菜,進行排隊結帳後,再行前往選購水果,並無任何急迫的情事。是被告準備至其他攤位選購水果或其他商品,亦不足以合理化被告對其第2次所夾之小黃瓜與碧玉筍,不前往排隊結帳,反而朝與結帳櫃臺方向相反的地方移動,藉以規避結帳之舉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7年1月25日,因貪圖小利,竊取案外
吳婉綾 所有之香菇3包、百香果1盒、紅棗1袋(以上物品置於紙箱內)及滑板車1台,而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判處拘役30日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為成年人士,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亦造成告訴人經營與管理自助餐廳秩序的困擾,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僅20元,且被告竊取的小黃瓜與碧玉筍各1份,因告訴人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乙情,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危害不大,但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被告事後亦未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難認態度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小黃瓜與碧玉筍各1份,因遭警查獲而由警方發還給告訴人,業已說明如前,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起訴,檢察官邱昌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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