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嘉訓與 林愛環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7年2、3月某日夜間,劉嘉訓駕駛不詳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愛環,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之羊肉爐店附近時,因林愛環不願帶劉嘉訓與其未婚夫見面而發生爭執,遂自行下車並致電請其女兒 林彤軒 前來該處接其返家,於當日晚間11時許,林彤軒駕駛不詳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去搭載林愛環,於林愛環上車後,林彤軒駕車駛離現場時,劉嘉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車迅速切入林彤軒所駕上開車輛之前方,以此脅迫林彤軒立即停車之方式,妨害林彤軒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劉嘉訓認為其遭林愛環欺騙感情且拒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107年3月20日某時,前往林愛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內容為「3F之2林媽媽、身材姣好、臉蛋漂亮、皮膚細緻、叫聲銷魂、用過都說讚、請撥專線、很會說謊騙人哩、0000000000」之字條,張貼在林愛環上址門口後,再接續於同日23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永福福德祠,將內容為「貴宮廟之委員林愛環女士、以玩弄男人情感為樂、說謊成習、騙東騙西、永不知悔改、特此公告訴諸於大眾」之字條,張貼在永福福德祠公佈欄上,而以此方式散布予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前揭屬於林愛環個人感情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隱私情節而毀損其名譽。
三、林愛環發現劉嘉訓張貼前開字條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其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質問劉嘉訓時,劉嘉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詳電子產品之LINE軟體傳送「還有更精彩的在後面」之訊息恫嚇林愛環後,再接續於107年
4月4日以同前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愛環之私密照片與影像檔予林愛環,並以LINE訊息對林愛環恫嚇稱:「明天下午
1點土地公廟等你,把事情全部都說開來,誰說謊誰是大騙子,影片是你自己LINE給我的,我讓他們看看誰才是感情的大騙子」、「明天來的人通通有獎」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林愛環,使林愛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四、案經林愛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7至38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嘉訓對於上開誹謗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林愛環的女兒開車來載她時,伊的車速的確很快,但伊是將車子靠邊停駛在她們的前方,不是斜停在她們前方,且二車距離約有一、二十公尺遠,伊是不放心林愛環一個人那麼晚了還在那邊,伊才這樣做,伊沒有妨害她們駕車離去的意思。伊也沒有傳「還有更精彩的在後面」的訊息給林愛環,至於伊傳影片及LINE給林愛環,只是想要叫她去土地公廟,如果她不去,伊就要跟跟大家講她是什麼樣的人,伊沒有恐嚇林愛環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有關誹謗犯行部分:上開誹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正面、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6至7頁,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本院卷第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福福德祠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張貼字條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至10頁,偵查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強制犯行部分: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業據證人林愛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下車後,打電話叫伊女兒林彤軒來載伊,約十分鐘後,伊女兒林彤軒到了,伊坐上林彤軒的車後,已經開車慢慢要走了,被告就從旁邊超車停在林彤軒的車子前面,類似要撞伊們,斜插在伊們的前面,林彤軒如果沒有煞車就撞上去了,林彤軒就下車,被告就嗆伊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核與證人林彤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載伊母親林愛環出去,後來伊母親打電話叫伊○○○區○○路一間北港羊肉爐那邊去載她,伊母親坐上伊的車,伊已經在行駛要離開了,被告突然開出來插在伊車子的前方,感覺不讓伊們走,伊差點撞到被告,伊下車問被告要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去載伊母親後,車子往前開,突然有一台車開到伊車子的前面,是超車後斜插在伊車子前面,伊如果沒有停下來會撞上去,伊就停車並下車去質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要林愛環帶伊去找她要嫁的對象郭先生,但林愛環不願意去,就把車門打開執意下車,伊後來想一想,怕她晚上有危險又掉頭回去,發現林愛環上了一台白色車,伊就開到白色車的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當時車速很快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證人林彤軒於前開時、地,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其母親林愛環起步行駛時,被告確以駕駛自小客車迅速切入林彤軒所駕車輛之前方,以此脅迫方式逼迫林彤軒立即停車,顯已侵害林彤軒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妨害林彤軒駕車行駛之權利至明。雖被告辯稱其無妨害林彤軒駕車行駛之意,此舉係為關心林愛環安全云云,然後車突然超車插入前車,恐使前車不及煞避而造成車禍事故乙節,為一般大眾所皆知之情事,倘被告確係為告訴人林愛環之安全,而無妨害林彤軒駕車行駛之意,被告自可駕車尾隨以察看林愛環有無安全返家,方符常情,豈有將所駕車輛疾駛切入林彤軒所駕車輛之前方,不顧林彤軒與林愛環行車安全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三、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證人林愛環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伊不跟他在一起,會讓伊死得很難看,但這是打電話或當面講的,伊不會錄音錄影,沒有留存證據,被告有傳LINE要伊明天下午去土地公廟見面,也有傳「後面還會更精彩」的訊息給伊,還有拿伊之前與被告視訊所擷取的裸照給伊,威脅伊要和被告在一起,不然要公諸於世等語(見偵查卷第
8至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3月21日伊有收到被告傳給伊「還有更精彩的在後面」的LINE訊息,被告於107年4月4日傳送伊的私密照片及影像檔給伊,還有「明天下午1點,土地公廟等你,把事情全部都說開來、誰說謊誰是大騙子影片,是你自己LINE給我的,我讓他們看看誰才是感情的大騙子,明天來的人通通有獎」等訊息給伊,伊看完訊息後,覺得很害怕,怕被告會把伊的裸照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明確,並有翻拍自證人林愛環手機之上開內容LINE訊息、4月4日傳送之林愛環私密照片及影像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偵查卷第32至38頁),足見證人林愛環前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觀以被告係在證人林愛環質問其何以張貼上開誹謗其名譽之字條時,傳送「還有更精彩的在後面」之訊息予林愛環,及於傳送林愛環私密照片及影像檔案後,傳送「明天下午1點,土地公廟等你,把事情全部都說開來、誰說謊誰是大騙子影片,是你自己LINE給我的,我讓他們看看…」等訊息予林愛環,顯見被告發送前開訊息之用意,即係以將加害名譽之事恫嚇林愛環,使其心生畏懼而願意出面與被告見面。況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全犯行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足見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各係基於同一誹謗、恐嚇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張貼前述字條或接續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認為遭告訴人林愛環欺騙感情,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前述方式脅迫告訴人林愛環之女兒即被害人林彤軒停車,妨害其駕車行駛之權利,另在告訴人林愛環住家門口及土地公廟公布欄,張貼字條指摘與告訴人林愛環之個人感情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隱私情事而詆毀告訴人林愛環名譽,致使其人格尊嚴受損,復又傳送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愛環、被害人林彤軒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識程度、未婚、獨居、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LINE軟體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電子產品,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之刑│├──┼──────┼───────────────────┤│1│如犯罪事實一│劉嘉訓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二│劉嘉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三│劉嘉訓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