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保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保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保清於民國107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仔 」、「大哥」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實際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並約定傅保清取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人或數人,先後於107年
4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上午8時35分許、上午8時45分許、同日上午10時許、4月11日上午9時許、4月12日上午
9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大里區之 楊幸子 ,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刑警大隊人員等,及冒用臺北地方法院「 郭銘禮 」法官之名義,向楊幸子佯稱因為身分證件遭盜用申請印鑑,因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供擔保等語。嗣由楊幸子先於107年4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自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與中興路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後於107年4月12日下午2時42分許,由傅保清在臺中市○○區○○街○○○○○○○○○○○○○號二、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楊幸子行使,致楊幸子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法院指派之人員,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郭銘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傅保清則因此獲得所詐得款項之3%即2萬1000元。嗣因楊幸子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指紋經與傅保清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幸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保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幸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5040號卷第4、5頁、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9至33、41至43、153至157頁、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附表所示向被害人行騙所用之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5月3日刑紋字第107004120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號面交詐欺案偵辦情形報告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
107年度偵字第27407號卷第35至37、49至77、101頁)。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政府機關所出具,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五、復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加入綽號「龍仔」、「大哥」等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出面實際向被害人取款,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假冒戶政事務所、刑警大隊人員等,及冒用「郭銘禮」法官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其他詐欺團成員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以供被告持以佯裝檢察官取信被害人所用,是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其等所詐騙金額高達70萬元,復為退休長者多年積蓄,被害人恐因此生活陷於困窘,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7年3月底加入上開犯罪集團,在本件犯行前,還有至苗栗地區用同一手法詐騙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7407號第155頁、本院卷第117頁),即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犯行乃被告加入該犯罪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復未起訴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此部分即無併予審究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三,即2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雖均未予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由上手綽號「龍仔」之人所提供之工作手機,未據扣案,復非被告所有,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印文│備註│├──┼────────────┼──────────┼────┤│一│107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未扣案│││方法院北執信107年度金執│法院檢察署印」、「檢││││字第0000000號行政凍結管│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收執行命令│枚││├──┼────────────┼──────────┼────┤│二│107年4月12日臺北地檢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已扣案(│││107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偵卷第49│││號監管科收據│枚│頁)│├──┼────────────┼──────────┼────┤│三│107年4月12日臺北地檢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已扣案(│││107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偵卷第51│││號83716案件(107年度存│枚│頁)│││字第1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