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77號自訴人丁○○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被告甲○○
丙○○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88年2月7日北市警中刑明字第8860626400號移送書所載案件承辦員警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甲○○等三人提起自訴,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足憑。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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