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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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攀爬至告訴人乙○○(原名 張智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上,並以腳踩踏之,致該車前引擎蓋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給付新臺幣5,000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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