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純度佰分之貳拾玖點貳壹,純質淨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93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之某處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後施用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確實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71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純度29.21%,純質淨重0.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只已無從與海洛因剝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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