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莫閔安 即 郭莫涓相 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是用來擔保車貸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已有償還9個月共217,692元,且擔保車輛也已於7月14日收回,所以現在餘額與本票所載不符,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1,140,000元,發票日:111年7月11日,到期日:112年4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情形,乃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