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28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與本案同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足見其未深切反省,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至撞及 黃瑞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50號被告謝明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儒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黃瑞敏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測得謝明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