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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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曉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林國華 、 范月嬌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10986號被告廖曉瑩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曉瑩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往福安路方向行駛,行至福順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安和路,適林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月嬌,沿福順路由西往東駛入該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國華受有胸壁挫傷及擦傷、右手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范月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併膝關節攣縮、左側踝部擦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廖曉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國華、范月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曉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我有禮讓有停下來,但是看告訴人他們有點慢就轉過去了云云。2告訴人林國華、范月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4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