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具體載明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過輕等量刑部分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關於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自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以虛偽裝修向告訴人 李家禎 詐得金錢,隨即與告訴人失去聯繫,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所為難認可取,事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責,過於寬宥,難收懲儆之效,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較重之有期徒刑刑度,或另行併科適額之罰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將被告之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而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100,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3至64頁),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黃凡瑄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