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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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59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侵占竊盜宣告刑拘役18日拘役2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1日110年1月21日109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66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聲請書漏載「緝」)字第72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32號111年度簡字第10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4日111年7月25日112年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32號111年度簡字第10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7(聲請書誤載為「17」)日111年10月5日112年2月9日備註桃園地檢110(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執字第11380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35日】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97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35日】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