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慶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對告
訴人恫嚇「你再多講一句話我就讓你死,你小心一點」等語後,旋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是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為其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上易字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對此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表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以徒手毆打及勒緊告訴人 何茗謙 之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並受有右手腕、左側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有和解之意,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然未能獲得告訴人同意及原諒(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目前就讀神學院、未婚、目前無撫養照顧對象(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45號被告林育慶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慶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民享路與民治五街交岔路口處時,與步行於該處路旁之何茗謙發生行車糾紛,林育慶因此心生不滿,先基於恐嚇之犯行,以言詞對何茗謙恫稱「幹你娘機掰,你再多講一句話我就讓你死,你小心一點,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何茗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林育慶怒氣未消,復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何茗謙,並用手緊勒何茗謙頸部,致何茗謙當場失去意識而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腕、左側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茗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慶於偵訊之供述1.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何茗謙之犯行。2.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的犯行,辯稱:我沒有講、我沒有印象等語。2告訴人何茗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3證人 陳培宜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4證人 許鈞崴嚴子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持有使用。5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於光碟)佐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證明告訴人於111年2月12日因上開傷勢而至醫院就診,佐證被告上開犯行。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讓渡合約書3份、中古車買賣合約、許鈞崴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證明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持有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恐嚇犯行所為之惡害通知,因傷害行為之實現,其罪責應為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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