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為求上進,報考94學年高屏區四技二專,經錄取將於正修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就讀,為此請准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67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上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有損社會風,惟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及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數量高達43台,頗具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具及IC板,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代幣1,944枚及寄分卡21張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審判決所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顯為誤載)規定併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上訴人現於正修科技大學就讀,有錄取分發單、學費繳費單等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何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