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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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捌貳公克;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信裁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不訴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驗前毛重○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點四八二公克;驗前毛重○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點五八二公克)(起訴漏載其中驗前毛重○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點五八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個,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報告編號CH/2005/705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晶體二包、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晶體二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分別為:驗前毛重○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點四八二公克;驗前毛重○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點五八二公克),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報告編號CH/2005/70536號、CH/2005/7053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信裁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不訴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影卷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二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前毛重○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點四八二公克;驗前毛重○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點五八二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磅秤一個,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述甚明,又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