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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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00年度少調字第75號」,應
補充更正為:「100年度少調字第75、132、230、319號」。
㈡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照片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26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效良好,於民國101年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7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緩刑遂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於同年月14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警方遂將甲○○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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